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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等内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第四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七条 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第十条 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账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账户记录和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第十二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二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一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十九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5-3),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一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3-6)。
第二十二条 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送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二十四条 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账,并通知账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包括建账、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终止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账户当期记账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账户记账额。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
(二)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账情况。
第三十条 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到账无误后,再续记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账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账号等;
第三十二条 账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账,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三十三条 审核无误的,账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账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三)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如本地区或转入地已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出办法同本条第一、二款。如转入地没有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封存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继续计息。
第三十四条 对中断缴费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封存其个人账户,并按月计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个人账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账户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终止缴费人员,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离退休(职)的,账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表4-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三十八条 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及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况,账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三十九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四十条 账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表4-3)核对后提出异议的,账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四十三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二)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三)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四)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五)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六条 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费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四十八条 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四十九条 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三)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送账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一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证明;
(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第五十二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章 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账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第五十四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账,生成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
第五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送财务管理环节,同时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五十六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第五十七条 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五十八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第五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职)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六十条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二)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统计工作的业务股(室)传送本环节业务台账。统计股(室)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六十二条 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六十三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六十四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参照本规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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